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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王尉竹

柯閔瑜

張家瑋

游博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王尉竹等4人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王尉竹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上訴金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 裁判費 1 王尉竹 666,623元 10,905元 7,270元 3,635元 2 柯閔瑜 168,855元 2,655元 1,770元 885元 3 張家瑋 1,021,219元 16,795元 11,197元 5,598元 4 游博諭 292,837元 4,800元 3,200元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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