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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林輝勤
被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志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4萬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被告侯志達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被告達冠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達冠公司)應給付24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5頁),再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志達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由被告侯志達開立本票13紙,約定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自111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受雇於被告達冠公司,被告達冠公司積欠薪資24萬2000元尚未清償,為此,依據勞動法令及消費借貸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侯志達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達冠公司應給付24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二項之為被告達冠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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