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炳鎧、聯源景觀有限公司、簡明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洪炳鎧 被 告 聯源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軒 訴訟代理人 簡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服務人員,被告於111年1月1日與老闆簡飛龍 產生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竟通知原告第二天不用來上班,為此,遭被告非法解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1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依據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8188元,並開立非 自 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但之前以: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受雇於被告,常常交待的事馬馬虎虎,原告於111年1月1 日和公司同事一起起流動廁所,化糞池抽肥、抽肥只抽一半,沒有抽乾,高層樓的流動廁所清洗及尿桶清洗,原告竟然將尿桶的尿倒入大樓裡的過濾槽裡面,導致樓上的尿往下流,致樓下工人聞到刺鼻尿味,工人向工地主任檢舉,工地主任要求被告之主任簡飛龍重新清洗一次,簡飛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他不爽明天不要來上班可以了嗎?原告自行12 月出勤表填寫至111年1月1日,足見原告為自請離職。原告 於110年6月工作時,不知為何打傷其他公司之清潔工作人員,被害人提告傷害,被告請他人協調而平息此案,原告工作態度傲慢,工作配合度很低,原告未經預告離職,被告也不同繼續留用他。原告於租用流動廁所收取3000元,卻僅繳回2500元,原告於111年1月1日離職後,又於111年1月15日收 取租金3000元,亦未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4月26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1日 。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告於110年12月工作日數為4日之日薪1500元、17日日薪1700元,於111年1月5日以合仕環保有限公司匯款4萬1630元於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合仕環保有限公司匯款4萬2330元 於原告,有被告提出廁所維護紀錄卡、匯款單丶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浣卷第31~35、61~63頁)。 (四)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起至111 年1 月11日止,以投保薪資2 萬4000元、2 萬5200元、2 萬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6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非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此,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1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因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以原告為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是簡飛龍告訴我不用來的,他 還罵我三字經」、「是他因為我下班,他用訊息傳給我,公司負責人是他的兒子,被告訴代因為知道我去二重樂活景觀公園廁所去倒工地的水肥,他就罵我「幹你娘‧‧」等語,就 叫我明天不要來」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簡飛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罵他,但沒有叫他明天不用來」「原告沒有寫離職證明單,他是隔一天不聲不響就沒有來,當天我在跟他起爭執,他就跟我說「幹你娘,我明天就不要來,可以嗎? 」我的證據就是原告跟我講的話,因為他隔天就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111年4月26日筆錄),然兩造均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而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始將原告退保,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第二天就不要來上班,被告應於111年1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1月2日就會將原告退保,但被告 卻遲至10日以後即111年1月11日始將原告退保,亦即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發生爭吵後,被告於111年1月1日之後,仍等 待於111年1月2日起前往上班,俟原告並未如期於111年1月2日起前往打卡上班,被告等待10日之後,始於111年1月11日將原告退保,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日之後即自請 離職,未再來上班等情,顯與事實相符。 3.原告於111年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被老闆逼退 ,被告則以原告表示不爽明天不要來上班等語,二人就原告離職原因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之 。然經調解委員曉諭兩造 之爭執為原告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 原告就上開爭議之事實,並未再舉證說明之,原告於111年1月1日之後並未舉證其仍前往被告處上班,卻遭被告拒絕之 事實,且相隔2個月,遲至111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解雇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工作之廁所維護紀錄卡顯示(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之工作型態,並非於固定場所、固定時 間清潔,清潔時間分為上午6時至10時、11時至14時、15時 至19時,19時以後,清潔地點分別有石門、大直、南港、三芝、淡水、蘆洲、南港、板橋、中和等地點,均非固定,原告每日工作地點均不相同,如原告未於111年1月2日主動向 被告報到並分配工作地點,被告難以指揮原告前往工作地點,果原告於111年1月1日因發生爭吵,自行決定自111年1月2日起未前往被告處所上班,顯難據此逕為認定係遭被告非法解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請 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188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