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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繼瑜

聲請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相對人
邑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昌凱
相對人
呂喬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卷內除附表編號1、2所示以外之文書,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去除、遮蔽「限制範圍」欄所載個人資料後之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為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鋒公司),因遭相對人即邑鋒公司財務長甲○○口頭稱聲請人有性騷擾相對人公司同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等無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事由逕行解雇聲請人,以報警方式強制驅離聲請人,已屬違法解雇,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等語。相對人則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閱覽相對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4「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及被證4-1「性騷擾事件說明書」、相對人所提出之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之附件5「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及被證10「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審酌相對人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證據狀內容及被證4-1號「性騷擾事件說明書」已將被害人姓名以代號方式呈現,故准予聲請人閱覽前開內容。至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證據狀附件4「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及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證據附件5「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因足資辨別被害人之身分,如准許閱覽,可能導致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予保護之必要,故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至相對人所提之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被證10性騷擾事件申述書,則將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予以去識別化處理,而去除、遮蔽「限制範圍」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准許閱覽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之卷內文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限制範圍 1 「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 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4  不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 2 「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 111年6月30日相對人民事準備狀附件5 不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 3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111年6月30日相對人民事準備狀被證10「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將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去除、遮蔽後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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