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陶文輝、張釋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杰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文輝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侵占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 民字第5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8月底、9月初止,接續利用主管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倉庫管 理人員佯稱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慶聲資訊有限公司、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公司供販賣之電源供應器等貨物交與被告,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被告詐得該貨物後即分別售與不知 情之訴外人森裕企業有限公司、柯朝勝、許碩尹、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曜電腦資訊社、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人。㈡自109年8月4日至同月19日止,將原告公司之貨 物售與訴外人元佑科技有限公司,並收取貨款約20餘萬元,被告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貨款約20餘萬元侵占入已,未繳還原告。被告因前揭㈠、㈡之犯行,共獲得約100萬元之 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陶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申請單、銷貨單、被告親筆所書詐欺上開貨物及侵占上開貨款明細、被告親筆所書出貨與柯朝勝、許碩平、拓勤公司之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9-43、67、93、97-9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元沒收等情,亦有該份刑事判決附 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侵害之損失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597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