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模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戴奇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模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奇玉 代 理 人 王雪娟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起受雇 於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並自109年1月1日 起在原告公司成為正式員工,擔任製造部工程師,負責金屬加工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處理系爭專案之業務推展、代收客戶應收帳款等工作,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負有依債之本旨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然被告明知於在職期間應誠信履行職務,且依據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應於供應商之商品製作完成後,報請公司開立出貨單,始能辦理出貨程序、交貨予原告公司客戶。詎料,被告於在職期間未誠信履行職務,不僅以自己名義在外設立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對其負責之系爭專案工作內容及應收應付帳款更交代不清,且自109年12月1日起,陸續向泰禾興業有限公司、坤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利浤有限公司、欣揚治具有限公司、信伕開發有限公司、寶翔精密有限公司、康富德機械有限公司、旭騰工業有限公司等供應商下單訂購貨品,未依循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反而直接要求供應商或自行委託貨運業者將私自訂購之部分如附表所示貨品送交其私下接洽之客戶炬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冠公司)、其他廠商或其自行設立之公司,並自行向客戶收取款項中飽私囊,未繳回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貨物、未取得貨款、營業利潤減少及商譽等損害,其中附表所示之貨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9萬1215元、營業利潤損失共55萬8243元(計算式:貨物損 害2,791,215元×20%=558,243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334萬945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擔心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有對己不利之資訊,竟於110年9月3日在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辦公室內,將原告配發予其使用之電腦主機 拆開後,惡意破壞其內電子零件並澆水、毀棄、損壞電腦及其內軟體及文書等紀錄,致令不勘使用,造成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損壞,且因重要軟體設計程式均儲存於電腦中,致原告受有電腦損失2萬元、額外花費人力、時間及費用重新撰 寫程式3萬元,合計共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未依循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直接要求供應商或自行委託貨運業者將私自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送交於其私下接洽之炬冠公司、其他廠商或其自行設立之公司,並自行向客戶收取款項,未繳回原告公司,且故意破壞原告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電腦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私下接單牟利行為總表、兩造間勞動契約、人事資料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採購單、發票、進貨單、出貨單、報價單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頁面、被告電腦遭毀損狀況報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暨回執、原告自白書、原告與被告主管李昇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3號卷第29至37頁、第41至237頁、第263頁,下稱調字卷),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上開私自接單牟利及毀損電腦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9至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於處理公司事務時理應依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執行職務,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職務私下接單牟利,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職務,顯為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害共279萬121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為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其毛利率為28%,因此,原告受有279萬1215元之營業額,以20%計算其利潤為55萬8243元,從而原告主張其 受有營業利潤減少之損失共55萬8243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原告公司電腦,及額外花費人力、時間及費用重新撰寫程式3萬元,並提出電腦主機板拆機報告 、電腦資產履歷表、線上估價表、柯旻宏工時表及110年度 扣繳憑單、黃家富、羅世偉110年扣繳憑單為憑(見調字卷 第199-207頁、本院卷第49~59頁),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4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 效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萬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