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侯佩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侯佩妤 張雁雲 蔡坤城 何泳隆 兼前四人訴 訟代理人 蘇菀婷 訴訟代理人 葛志強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周麗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穎 蘇士翔 被 告 吳美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191, 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8, 0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1, 3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 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3,3 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191,150、208,050、301,300元、200,500、13,334元為原告庚○○、甲○○、戊○○、丁○○、己○○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原告起訴原係對被告丙○○及乙○○起訴,請求積欠之薪資 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當庭表示追加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汎得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於同年8月10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1,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原告訴之變更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於104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汎得公司,平均月薪 約50,000元;原告甲○○於104年4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平均月薪約55,000元;原告戊○○於105年4月1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平均月薪約52,000元;原告丁○○於103年1月6日 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月薪約50,000元;原告己○○於110 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60,000元;原告丁○ ○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31日,原告庚○○、戊○○、己○○ 、甲○○等人之最後工作日均為110年8月31日。 (二)被告汎得公司自108 年給付薪水開始不穩定,109 年薪水開始變得很亂,給付薪資的金額不一、時間也不一,並有拖欠薪水的情形,被告汎得公司在108年有對原告每人發 單子,是被告汎得公司承諾要給原告等人之年終獎金,現場有先發給原告等人現金6000元,但是後面承諾要匯款的金額都沒有匯款,原告丁○○因以被告汎得公司發薪不正常 ,故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汎得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汎得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告知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又原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汎得公司之新舊負責人即被告乙○○、丙○○均互踢皮球而調解不成立,原 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年終獎金 原告庚○○108年年終獎金為41,150元(計算式:47,150-6, 000=41,150,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甲○○108年年終獎 金為43,05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戊○○108年年終 獎金為44,500元(計算式:50,500-6,000=44,500,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丁○○108年年終獎金為50,500元(計 算式:56,500-6,000=50,500,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資遣費 原告庚○○150,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0,000×3個月=15 0,000);原告甲○○165,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5,000 ×3個月=165,000);原告戊○○156,000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52,000×3個月=156,000);原告丁○○150,000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50,000×3個月=150,000);原告己○○180, 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60,000×3個月=180,000)。 ⒊育嬰津貼 原告戊○○100,800元(計算式:33,600×3個月=100,80 0)。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汎得公司、丙○○則以:原告等之請求是被告乙○○所欠, 乙○○迄今未提供被告汎得公司相關營運資料與新負責人即被 告丙○○,原告所述的離職日、或是加退保之部分與承諾給付 範圍、薪資,皆無從確認,對於原告等人提出的書證,並非正式文書,應以匯款存摺為準,並無證據力,又對於訴外人昭群公司投保的部分被告汎得公司不清楚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昭群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與被告汎得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2.原告等人主張在離職時才知道原告等人的勞保被轉到昭群公司,但一直以來都在被告汎得公司上班,且工作地點本來在蘆竹,108年底搬到樹林,一直以來的工作內容都相 同等語,查原告庚○○於104年5月4日至110年4月29日止, 由被告汎得公司為原告庚○○辦理勞工保險,再自110年4月 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由昭群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甲○○於104年5月1日至110年7月16日止,由被告汎得 公司為原告甲○○辦理勞工保險,再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 0年8月31日由昭群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戊○○於 105年4月1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由被告汎得公司為原告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丁○○於103年1月10日至109年10 月16日止,由被告汎得公司為原告丁○○辦理勞工保險;原 告己○○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11月9日止,由被告汎得公 司為原告己○○辦理勞工保險,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由昭群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限閱卷),昭群公司之股東法人代表為被告汎得公司,汎得公司指派代表彭珍妮為法人即被告汎得公司之代表並推為昭群公司之董事,有昭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資訊可參,又被告汎得公司與昭群公司之經營項目均為紡紗業、織布業、印染整理業、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 等項目,經營項目幾完全相同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昭群公司、被告汎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證可按(見本院限閱卷),汎得公司將原告庚○○、己○○、甲○○等人勞保雖轉到 昭群公司,惟仍繼續留用原告庚○○等3人於被告汎得公司 工作,工作地點並未變動,工作內容都相同,中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從而,昭群公司與被告汎得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庚○○等3人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積欠108年年終獎金部分: ⑴原告庚○○、丁○○、戊○○、甲○○等人主張:被告汎得公司在 108年有對原告4人每人發單子,內容為被告汎得公司承 諾要給原告等人之年終獎金,現場有先發給原告等4人現金6,000元,但是後面對於承諾要匯款予原告等4人之金 額都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等4人提出被告汎得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1、175、181頁),且原告等4人所提上述承諾書內容型式均相同,且經原告等4人均具結證稱上述承諾書是109年過年前被告汎 得公司承諾要給付108年年終獎金的單,有先給付6千元 現金,其餘同意欲匯款之獎金均未給付等情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366頁),是原告等4人上述主張,應堪採信 。 ⑵從而,原告庚○○、甲○○、戊○○、丁○○主張被告汎得公司積 欠渠等108年之年終獎金分別為41,150、43,050、44,500、5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⑵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汎得公司業於110 年8月31日歇業,是本件被告汎得公司自110 年8 月31日起 即未提供原告庚○○、戊○○、己○○、甲○○等人任何工作機 會,當可推知被告汎得公司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0 年8 月31日終止,是 原告庚○○、戊○○、己○○、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丁○○因以被告汎得公司發薪不 正常,故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汎得公司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應認原告丁○○確有向被告汎得公司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是 原告丁○○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汎得公司給付其資遣費, 亦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庚○○、甲○○、戊○○、丁○○、己○○主張其離職前 6個月之月薪各為50,000元、60,900元、52,000元、50,000元、60,000元,又其等分別自104年5月1日、104年4月2日、105年4月1日、103年1月6日、110年3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汎得公司等語,雖為被告汎得公司所否認。然 工資清冊為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本院前於111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汎得公司14日內陳報原告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被告汎得公司除於當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乙○○迄今未提供被告汎得公司相關營運資 料與新負責人即被告丙○○,原告所述的離職日、或是加 退保之部分與承諾給付範圍、薪資,皆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仍未 陳報原告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 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認原告主張離職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如前述應堪採信。又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 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 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 職之日起五年止。」,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為勞 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 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準此,被告汎得公司負有 保存原告出勤卡之義務,原告主張前述工作時間,為被 告汎得公司所否認,被告汎得公司復未提出其出勤卡作 為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之在職時間 為真正。 ⑷原告庚○○、甲○○、戊○○、丁○○、己○○等人離職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各為50,000元、60,900元、52,000元、50,000 元、60,000元,其等分別自104年5月1日、104年4月2日 、105年4月1日、103年1月6日、110年3月22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汎得公司,原告丁○○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31 日,原告庚○○、戊○○、己○○、甲○○等人至110年8月31日 為最後工作日,依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庚○○、甲○○、戊○○、丁○○ 、己○○等人得請求被告汎得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各為158,3 34、176,459、140,834、166,389、13,33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原告庚○○、甲○○、戊○○、丁○○僅各請求15萬元 、16,500元、156,000元、15萬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允許,至原告己○○請求13,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戊○○請求育嬰津貼部分: 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110年7月12日申請育嬰留職至111年1月12 日,停薪津貼一個月為33,600元,其中有3個月未領得等 情,有勞保局110年11月22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及110年7月27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160010970號函各乙份及原告戊○○存摺 內頁明細乙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257、265頁 、第259至261頁),而被告汎得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將原告戊○○退出勞保,致原告戊○○喪失請領3個月津貼之損害 ,原告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汎得公司賠償100,80 0元(計算式:33,600元×3=100,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對被告乙○○、丙○○請求無理由: 1.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人僅泛稱:被告汎得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乙○○、丙○○互踢皮球,請求被告乙 ○○、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 告汎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等人所陳,顯與前開判決意旨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告汎得公司連 帶負責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法准予。 (四)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汎得公司給付: 1.原告庚○○191,150元(計算式:41,150+150,000=191,150 )。 2.原告甲○○208,050元(計算式:43,050+165,000=208,050 )。 3.原告戊○○301,300元(計算式:44,500+100,800+156,000= 301,300)。 4.原告丁○○200,500元(計算式:50,500+150,000=200,500 )。 5.原告己○○13,33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汎得公司給付:1.原告庚○○191,150元,及自1 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甲○○208,05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戊○○301,300元,及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丁○○200,5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己○○13,334元,及自11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汎得公司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