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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高文淵劉明潔劉容妤

上訴人
李○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茹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張○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睿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林○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守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郭○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賴○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應受送達處

郭○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一、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傑、黃○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判命上訴人張○晴與同為被告之林○翰及林○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該連帶債務與同為被告之翁○緯、翁○守、吳○螢(此3人連帶)以及郭○傑、賴○英、郭○成(此3人連帶)所負之連帶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抗辯(詳其等上訴狀),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開共同被告,故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