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頡、趙文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葉頡 被 告 趙文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佑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文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文誠、林佑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被告趙文誠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佑駿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趙文誠、林佑駿(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趙文誠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下稱「仔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之 公車循環站,向原告佯稱:因參加比賽及創辦工作室需要經費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乃於108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 ,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130號之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以其持用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仔仔」,嗣因事前不知情之被告趙文誠知悉「仔仔」已成功自原告取得詐欺款項,亦有意單獨對原告詐騙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與原告聯繫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⑴而以上述相同理由佯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 月17日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之公車循環站見面,原告隨即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130號之愛三路郵局自動提 款機,以其持用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被告趙文誠。⑵復以相同理由佯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紫園飯 店前小廣場見面,原告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山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被告趙文誠。⑶又以相同理由佯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之西湖捷運站見面,原告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西湖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其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被告趙文誠。⑷被告趙文誠因知悉原告仍有存款,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林佑駿,被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由 被告趙文誠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相約還款事宜,並佯稱被告林佑駿是其學長,當天會一起來云云,其2人再以 相同理由佯向原告借款85萬元,原告乃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31號之西湖郵局櫃檯,以其所持用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後交予被告林佑駿,得手後由被告平分該等金額,並向原告允諾將於108年11月27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北門郵局前還款,然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詐欺之犯行受有合計1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趙文誠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需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均已於本件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表示認諾(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2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趙文誠(見原附民卷第27頁)、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林佑駿(見原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趙文誠自110年5月21日起、被告林佑駿自110年5月22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趙文誠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被告趙文誠自110年5月21日起、被告林佑駿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