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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琮欽

  • 當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美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李美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興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 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興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6004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相對人為1人公 司,其股東兼董事謝基仁已於110年6月17日死亡,且謝基仁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未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任謝基仁之姐妹謝繐玲、謝卉蕎或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然謝繐玲、謝卉蕎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相對人之經營完全不了解,平時亦無與謝基仁同住,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須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 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 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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