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游素菁、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榮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 對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川 李佳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本文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 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黃榮川、李佳玹(原名李麗玲,下同)之清算人職務,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 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截至民國111年2月14日止,尚有85、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1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447萬1,078元未繳納,其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繫屬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中。又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306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黃榮川、黃孟珠、李佳玹、林重森及林振祥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然林重森 、林振祥及黃孟珠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98年度 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又黃榮川現行蹤不明、李佳玹多次表明對相對人經營及業務狀況不了解,且罹患腦疾無法獨自行動,故相對人之清算人已無法執行清算職務,致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無法執行欠稅相關事宜。 ㈡又相對人尚持有世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3 40,558股,其中291,075股因未按規定辦理合併發行新股股 票換發手續,致簽證銀行無法完成前開持股之股票簽證及換發新股股票,有關相對人持有之股票,因尚須辦理股票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換發實體股票等法律程序,且黃榮川、李佳玹始終未按規定辦理,堪認其已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爰依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黃榮川、李佳玹之清算人職務,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遭經濟部於91年12月31日以經商字第091023068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存卷可稽,依公司法 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且相對人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內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依法即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黃榮川、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及李佳玹為清算人。又查,林重森、林振祥及黃孟珠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確定一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98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僅為黃榮川、李佳玹。 ㈡聲請人固主張黃榮川現行蹤不明、李佳玹則多次表明對相對人經營及業務狀況不了解,且罹患腦疾無法獨自行動,均已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等情,並提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5月31日新北執子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2742號函暨陳情書、公務電話記錄、執行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黃榮川已經失蹤或死亡宣告之任何資料,自難以僅憑黃榮川籍設戶政事務所即認定黃榮川現行蹤不明。復觀諸上開函文等資料,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李佳玹陳情內容、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等事項所為之記載,亦難據此認定李佳玹有何無法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情。再者,李佳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且其本身尚非必需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資料釋明黃榮川、李佳玹有何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基上,黃榮川、李佳玹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復查無黃榮川、李佳玹不適任清算人並應予解任之情事,本件缺乏具體事證證明有解任法定清算人復再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