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憲煇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芬會計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憲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憲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憲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煇公司)為核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555號函廢止在案,又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紀錄,故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係由一人股東陳瑩綺所組成,而陳瑩綺已於109年12月9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相關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憲煇公司於109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555號函廢止在案乙節,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為佐,依首揭規定,憲煇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該公司之唯一股東陳瑩綺業於109年12 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憲煇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憲煇公司負責人陳瑩綺(歿)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故憲煇公司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憲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憲煇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推薦由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憲煇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王淑芬會計師所出具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本院審酌王淑芬係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會計師等情,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之情事,足認其應屬適當人選,爰裁定選派王淑芬會計 師為憲煇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