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秝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秝榤 林正中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江韋簧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莊麗芬(江韋簧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又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轉投資所成立之子公司,雖由時為相對人員工蔡世政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江韋簧。 ㈡經查,相對人及冠億公司自92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扣除每月發放之薪資外,以現金或轉帳存入江韋簧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39萬1732元,顯與常情有違。又依相對人所申報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所示,相對人之淨利、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存貨均非低,但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竟自106年6月30日陸續跳票,益徵江韋簧涉嫌淘空相對人資產。另江韋簧以相對人名義,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6月19日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予華幸國,而江韋簧、華幸國於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0號案件中則均證述江韋簧個人 向華幸國借款,卻以相對人名義簽發支票及以相對人對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還款,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江韋簧提起涉犯背信罪嫌公訴,顯見江韋簧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及股東之利益。此外,江韋簧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辦理相對人停業,亦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1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聲請人張秝榤已陸續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6日函請催告 江韋簧、莊麗芬提出相對人相關帳冊向股東會報告,詎二人竟皆置之不理,嚴重影響聲請人等股東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查閱相關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認相對人自92年起至108年3月止之收支及盈虧情形,與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明細內容是否相符及適法。 二、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290號函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指定或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結果核閱屬實,是依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應由清算人即相對人董事江韋簧、張秝榤、林正中為之,不應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