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文正、阡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貴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阡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阡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阡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及第81條第2項並分別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6年8月5日,聲請人與第三 人簡承平、林怡均及林哲億簽署新能源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設立相對人公司,以新能源供應、應用設備及周邊元件之銷售,暨經銷華信新能源公司之產品。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林哲億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予相對人公 司,惟聲請人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程序時,始知系爭汽車遭國稅局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無法過戶,且相對人公司遭林哲億取走20公升醇能源水55桶。再於107年6月13日有黑衣人占用相對人公司辦公廠房,聲請人屢次聯絡林哲億,欲取走廠房內營業用鍋爐2只,林哲億均拒絕接聽電話,林哲 億更於107年10月13日更換廠房鑰匙,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公 司廠房取走鍋爐,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嗣於110年8月27日辦理停業。相對人公司無法營業,迄至110年度無任 何營業收入、亦無任何員工,聲請人與股東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無法協調,相對人公司虧損額已達647,486元。是相對 人公司確有目的事業無法達成,經營顯著困難且有持續虧損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股份總數1,000,000股,聲請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持有250,000股一節,有相對人公司之109年12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聲請人持 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堪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9年8月27日辦理停業,迄未重新營業或辦理清算,此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林怡均並無共識等語,而本件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12月9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實際查訪後,公司登記地址現場係由第三人鑫承企業有限公司、鑫甫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現場無相對人公司人員等事,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585號函暨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公司迄未實質營業一節,應屬信實。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到院,相對人迄未陳述任何意見,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到庭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稱:目前沒有營業,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沒有意見,我們沒有要繼續經營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1份為憑 (見本院卷91至93頁),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則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是參諸相對人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可知相對人公司顯 有虧損,且相對人已2年餘無營運事實,而股東間就如何繼 續經營之事亦無共識,顯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公司業務即屬無從開展,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