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淑娟、賴增銓、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文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樽鼎公司)之監察人,自樽鼎公司設立以來,由董事蘇盟鍵聘請其女友即第三人李湘臻(下稱李湘臻)擔任執行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卻無法將樽鼎公司支出帳目整理清楚,樽鼎公司董事長蘇文炫與董事蘇盟鍵為兄弟,均怠於經營管理公司,放任李湘臻所為,致樽鼎公司業務處於停頓情形,眾多廠商無從請領貨款,甚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對外積欠多筆款項(包含勞健保及勞退),導致樽鼎公司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至鉅。聲請人為使樽鼎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只得與廠商、員工協商,並向第三人賞味有限公司(下稱賞味公司)借款墊付,以維持營運。為利於樽鼎公司各項事務進行並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代理人賴增詮為樽鼎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三、樽鼎公司則以:伊公司董事積極從事營業,無人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亦無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況,公司業務尚在進行中,並無影響股東權益。伊公司均如實提供監察人即聲請人檢視財務報表,且無積欠貨款或員工薪資與勞退之情形。聲請人與賞味公司間協議與相對人無關,伊公司迄未向賞味公司借款,不能僅憑聲請人提出其與賞味公司間協議書即認聲請人有向賞味公司借款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勞退。另伊公司與聲請人代理人賴增詮間除有停車場糾紛,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顯不適宜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董事長蘇文炫外,尚有蘇盟鍵,公司董事無人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亦無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雖主張董事蘇文炫、蘇盟鍵兄弟2人均消極怠於經營管理公司,放任李湘臻行為,致樽 鼎公司業務處於停頓之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蘇文炫要求李湘臻應於111年6月10日將110年9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營業報表、收支紀錄交予聲請人,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記載:執行長將依張特助要求於108年9月起至110年9月16日期間報表空白部分依憑證登錄作帳以利做出正確財報,並經聲請人與蘇盟建簽名確認,自難認蘇文炫怠於經營管理公司,或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至於樽鼎公司是否已依該次決議將108年9月起至110 年9月16日報表空白部分補齊,核與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有別。另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僅為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處理樽鼎公司停車場事宜,並無樽鼎公司向賞味公司借款墊付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難認樽鼎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而須向賞味公司借款墊付。而聲請人雖提出股權信託契約書,充其量僅為聲請人將其樽鼎公司股權信託登記予賴增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難認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樽鼎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