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建成、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達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建成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凱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蘇青旗會計師(聖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聲請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前迄今,持續持有相對人之股數500股,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相對人係家族公司,經營電線電纜業務。惟於108年間,因股 東意見不合,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營運,僅以收取租金為主要業務。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18日處分其所有不動產,收入計有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並於109年7月4日股東會通 過盈餘分派案,計2000萬元。另相對人出租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路2段102巷1 樓至3樓予第三人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典公司) ,每月租金25萬元。上開二不動產另有順興電業有限公司、和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占用,惟是否與相對人具租賃關係,不得而知。 ㈢為釐清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請人曾本於監察人地位,於110 年11月8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調查公司業務、財 物狀況。詎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董事 會討論109年度盈餘案,訂110年12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然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股東會30日前提供聲請人任何 文件查核,僅於股東會當日提出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過目後即收回,直至110年12月22日聲請人始從股東會議事錄知悉決 議分派股利計11萬9560元。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9日召開股 東會,過程僅2分鐘,聲請人始知悉110年度之盈餘分派計17萬2642。然查,相對人公司未有營運支出,光年收租達300 萬元,稅後盈餘僅剩10餘萬元,尚非無疑。 ㈣又相對人之不動產現為安和公司無償占用,未見相對人採取法律行動以維權益,亦未見董事會對此有何決議,無從排除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而此一交易涉及相對人唯一業務之營運狀況,有查明必要。 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劉月霞,然於110年10月29日突改 選為李達凱,然當時身為監察人之聲請人未受邀並列席該次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8條、218條之2規定。 ㈥從而,相對人長期以來會計事項、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均不透明,致股東無法獲得合理之盈餘分配,且相對人之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均不見相對人有何說明或行動,而聲請人行使監察人職權,亦遭受刻意忽視,是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第三人安和公司使用相對人公司之廠域,係獲當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同意,暫先無償使用,待安和公司穩定發展後再討論租金支付。 ㈡聲請人主張出租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予摩典公司每月收租25萬元,有600萬元盈餘可分配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擔任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即自100年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將租金 降至15萬元,而相對人公司於110年度遭國稅局核定應補納108年度稅賦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分別為89萬3299元、268萬5403元,併有其他支出。聲請人稱無其他成 本開銷不實。 ㈢相對人公司因遭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利用相對人公司資源營利其個人事業,霸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聲請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利,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10年12月8日起迄今,繼續持有持有相對人股份500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25%乙情,有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6月18日處分其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得1億800萬元,然 於當年度僅分派盈餘2000萬元;另出租其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路2段102巷1樓至3樓 )予摩典公司,每月租金25萬元,然相關之會計事項、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均不透明,致股東109、110年度未獲得合理之盈餘分配。又上開二不動產遭第三人和安公司無償占用,未經董事會決議,嚴重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為由,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1日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與財 務報表、會計憑證與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109年 、111年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相對人開立予第三人摩典公司 之租金發票、相對人110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110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1日監察人函、相對人111年7月9日股東會錄影檔、相對人110年度盈餘分派表為據(本院卷第17至41頁 )。而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於111年7月9日股東會進行董監 改選,已無法透過參與公司內部營運而獲取相關公司之決策資訊為由,而主張有選任檢查人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㈢審諸相對人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出售公司之資產,價值高達1 億800萬元,已逾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對全體股東權益 之影響自屬重大。其次,相對人之不動產現為第三人安和公司無償占用未經董事會決議,可見相對人之經營決策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進行查閱。為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以及提高股東蒐集資料能力,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 符合少數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至相對人稱於108年有稅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共 計357萬8702元,及其他支出,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於108年無任何成本及開銷之事實不符等情,固據提出國稅局108年度繳款書2紙及發票數紙(本院卷第115至149頁)。惟按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公司於108年6月18日處分其所有不動產所得1億800萬元,然於當年度僅分派盈餘2000萬元,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縱扣除稅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共計357萬8702元後,亦餘有1億5642萬1298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小額收入,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數紙自明(本院卷第119至149頁),而公司帳務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且相對人公司迄今未向其股東即聲請人提出財務報表,亦未就金流狀況提出說明,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財務不透明應屬有據。 ㈤又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因於擔任負責人期間,霸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嗣又濫用少數股東權利,破壞相對人公司營運云云,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本於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共益權,此制度之目的本係強化公司治理且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復以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又檢查範圍僅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係為遂行破壞相對人營運之意圖,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蘇青旗會計師(聖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本院徵詢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蘇青旗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具有會計師具有會計師資格,自80年5 月4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曾任職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助理查帳員、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專員、正方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達29年,目前擔任聖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固爭執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然未提出客觀上可認蘇青旗會計師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或證據,亦或另提檢查人之人選,其抗辯不足可採。爰選派蘇青旗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 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 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和安公司與相對人之交易往來紀錄。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