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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李豐裕
相對人
國凱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凱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榮濱積欠聲請人債務,林榮濱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於102年6月18日經主管機關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741號廢止公司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為1人公司,除林榮濱外無其他股東、董事,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伊為利害關係人,請求本院選派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聲明: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林榮濱之債權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9頁),然積欠聲請人債務係林榮濱非相對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與相對人有何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證明,本件聲請人並非公司法第79條規定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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