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柏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徐柏輝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相 對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僅順會計師(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為相對人華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千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00年起即為持股300萬股之相對人公司股東至今,持股比例約為13.04%(300萬/2,300萬),並曾自100年起至105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二)相對人公司於102年間購得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7日信託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除上開信託之系爭土地外,相對人公司於110年間並無任何收入及其他財產,系爭 土地屬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依法應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同意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後方得讓與他人。惟聲請人身為股東卻未曾收受任何股東會通知,卻輾轉得知相對人公司先於111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豐公司),並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讓與穎豐公司,嗣後再由安泰商業銀行就該70筆土地設定高達27億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針對此等可設定達27億3600萬元鉅額抵押權之公司資產出售,相對人公司竟從未向董事或股東進行說明或報告,亦未依法踐行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將公司之重大資產出售轉讓,所得之價款亦未知去向,受讓系爭土地者竟係實收資本額原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其間資 金往來之情形顯屬可議。 (三)且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陳茂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湧公司)所指派之監察人,而監察人陳茂昌所代表之億湧公司於111年1月4日以前之 代表人即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邱俊祥,兩間公司均為同一代表人,甚至105年4月8日前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即係現 任之監察人陳茂昌,而當時代表億湧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者為現任之代表人邱俊祥,105年8月22日後相對人代表人改由邱俊祥出任,代表億湧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者則改為陳茂昌至今,是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無異於由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所指派,顯難期發揮監察機能,然為確保股東權益及查明公司處置之始末,聲請人仍發函要求監察人查明系爭土地讓與之詳情,惟監察人僅函覆稱相對人公司業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土地之讓與進行決議,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核定、出售後所得價款之流向,均未予查察即草率拒絕聲請人之要求。況聲請人從未收受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所稱之11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因此聲請人乃再函詢相對人公司,並請相對人公司提供聲請人之持股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寄發該通知書予聲請人之送達憑證及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暨簽到簿,用以確認相關程序事項是否完備,詎料相對人公司雖未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但就聲請人之各項請求均充耳不聞,不願提供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送達予聲請人之證明,亦不願提供該次臨時會之簽到簿,顯係有意迴避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符於法定程序之檢驗,甚連聲請人之持股證明亦不願提供,實大違公司治理之常態。 (四)是就公司重要資產之讓與價格、資金流向,均未據相對人公司向股東報告說明,而讓與前抵押予穎豐公司所得之款項有無取得股東會同意、所得資金流向均屬不明;就讓與後可設定高達27億3,600萬元鉅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竟 係讓與實收資本額原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就此交易有無 踐行法定程序、交易價格是否合於行情、所得資金流向亦均屬不明,監察人對此等違法疑慮均不予聞問,而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與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原均為同一人,顯已難期監察人發揮監察機能,而有必要請求鈞院選派公正中立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10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包含系爭土地之相關設定抵押權、買賣交易文件及相關價款之流向),用維股東權益,並維金融交易之安全。 二、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交易曾經相對人董事會多次討論決議,亦於111年1月17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相對人公司68.28%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以底價 8.2億元授權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出售。前開事實有相對人 公司111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11年1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至於前開土地之交易價格,查板信商銀曾於108年間委請宏邦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預估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8億3,688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多年均未能順利賣出,故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8.2億元為 底價,尚屬合理。 (二)聲請人雖質疑系爭土地買受人穎豐公司資本額僅有5萬元 云云,然查:穎豐公司當初登記資本額為何僅有5萬元, 此乃穎豐公司自治事項,相對人無從過問,然穎豐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業已增資至實收資本390,218,000元,此 有該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可佐,且系爭土地出售予穎豐公司後,穎豐公司均依約正常付款,目前僅有第四期款9,000 萬元須待付款條件成就後付款,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過程完全合法,要屬無疑。 (三)聲請人雖稱未曾收受任何股東會通知云云,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確實曾以掛號郵件通知聲請人,且系爭股東會當日聲請人原本亦欲親自出席,然因聲請人於股東會結束後過約半小時方姍姍來遲,以致聲請人抵達時系爭股東會業已結束(此事相對人公司員工均曾目睹可證),然事後相對人公司仍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掛號郵件寄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竟聲請伊從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通知,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案一無所知云云,誠屬無稽。 (四)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27日致函相對人公司要求提供系爭股東會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10月19日回函再次 檢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聲請人供參,更足徵相對人公司並無隱匿系爭土地交易之情事。系爭土地交易因係發生於111年間,依法應揭露於111年財報,目前相對人公司111 年財報正由會計師查核中,預計將於112年5月間完成,待製作完成後相對人公司將依法提交股東會承認,屆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可知悉系爭土地交易案之相關資訊。是以聲請人並非無其他方法知悉系爭土地交易情形,自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五)有關系爭土地103年間設定2.64億元抵押權予邱姓自然人 ,此係因相對人公司為取得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邱献樹、吳麗玲、億湧公司等股東借款4億7,012萬4,534元,故由 相對人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2.6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献樹等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與各該股東簽署之補充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二、三項可稽,聲請人本人亦為前開補充合作契約書之丙方,當然系爭土地設定2.6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献樹之緣由知之甚詳,如今卻對此質疑並要求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 (六)至於系爭土地設定5,400萬元抵押權予買受人穎豐公司, 此係因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穎豐公司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必須先支付部分款項,為確保穎豐公司之權益,乃設定5,400萬元抵押權予穎豐公司。至於穎豐公司為何於受讓土地 數個月後始塗銷前開抵押權,此乃穎豐公司之自由,他人無從過問,聲請人竟以此為由要求選任檢查人,更屬無稽。況抵押權登記乃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聲請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狀況,仍藉詞要求選任檢查人,應無理由。 (七)聲請人另表示為瞭解系爭土地交易文件及價金流向,欲選任檢查人云云,然前開資料均非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可 得要求公司提供之文件,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或價金流向有何不法或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自不能僅為滿足聲請人之好奇心或臆測,即准許選任檢查人,相對人公司11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不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可佐,該次股東會並有全程錄音,如鈞院仍有疑義亦可傳喚各該股東到庭陳述,是以聲請人空口質疑該次股東會有無召開,顯無可採。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100年起迄今,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萬股之13.04%乙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查審諸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月17日決議出售公司之資產,價值高達8.2億元,已逾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對全體 股東權益之影響自屬重大。而查相對人公司讓與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予穎豐公司所得之款項有無取得股東會同意、所得資金流向均屬不明,另就讓與後可設定高達27億3,600萬元鉅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竟係讓與實收資本額原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而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與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原均為同一人,顯已難期監察人發揮監察機能,聲請人已無法獲取相關公司之決策資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相對人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穎豐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億湧公司110年4月23日及110年1月4日商工登記資料、111年9月20日相對人 公司監察人陳茂昌函、相對人公司105年4月8日及105年8 月22日商工登記資料、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公司111華欣(管)0000000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329頁),是 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檢查人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三)又相對人公司陳稱其已取得股東充分授權以底價8.2億元 出售系爭土地而無檢查必要云云,雖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然股東授權出售與所得價款之流向係屬二事自不待言,且相對人公司提出之事證均僅見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及會議紀錄即訴外人崔蒨如之印文,別無其他事證(如董事簽到簿或股東簽到簿等,此均為正常公司舉辦相關會議時必備之文件)可證確有舉辦該等會議,況相對人公司僅稱會議中已議定底價,卻不願明確陳述公司重要資產出售之實際交易價格及提出契約文件供股東閱覽,可見相對人之經營決策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進行查閱。為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以及提高股東蒐集資料能力,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符合少數 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足認本件確有以公正第三方之檢查人介入檢查之必要。 (四)另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12年2月15日以全聯會字第1120113號函 推薦該會會員林僅順擔任檢查人,審酌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畢業,現任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鑑定人、內部稽核等經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至檢查人之報酬 ,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 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文件往來紀錄。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