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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宇銘

  • 原告
    郭一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郭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嘉商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治明為大嘉商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嘉商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11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相對人全 體股東並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指定第三人林治明為相對人 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指定林治明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指定林治明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並經徵得林治明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保管簿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司字第260號呈報清算人、111年度司司字第530號呈報清 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治明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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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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