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文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相 對 人 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 聲請人鍾秀容與上列相對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鍾秀容與相對人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61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33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