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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原告
洪建發
被告
余明致
被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2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5,96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7,600元。嗣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5,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免徵裁判費7,6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算式:9,800元-7,600元=2,2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8號)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7元(算式:2,200元×2÷3=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元(算式:2,200元-1,467元=733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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