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施凱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順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 第121號判決及裁定更正,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元,其中1,224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餘由原告即反 訴被告王金順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反訴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徵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判決及裁定更正,本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30元,由被告即 反訴原告負擔1,224元,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順負擔。 雖本訴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30元,然其中530元為證人旅費,已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順全額預納(並未暫免繳納),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順所暫免徵收之費用僅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部分,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 之本訴訴訟費用即為800元(計算式:1,224×1,000÷1,530=8 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其餘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順負擔,即為200元(計算式:1,000-800=200),原告即反訴被 告王金順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逾應負擔200元之部分,宜另由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