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文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謝文棟 柯經魁 楊文睿 黃福安 陳宗佑 被 告 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 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文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6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柯經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4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文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福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宗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4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智華、林麗娟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2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 字第23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本件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74元,業經本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勞補字第310號裁定核定。原告謝文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87元,其中556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28應由原告謝文棟負擔【計算式:1,987×28%=55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餘百分之72即1,43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計算式:1,987×72%=1,431】;原告柯經魁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1,767元,其中424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24應由原告柯經魁負擔【計算式:1,767×24%=424】,餘百分之76即1 ,3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計算式:1,767×76%=1,343】; 原告楊文睿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0元,其中130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8應由原告楊文睿負擔【計算式:1,620×8%= 130】,餘百分之92即1,490元應由被告林智華、林麗娟連帶負擔【計算式:1,620×92%=1,490】;原告黃福安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1,327元,其中305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23應由原告黃福安負擔【計算式:1,327×23%=305】,餘百分之7 7即1,022元應由被告林智華、林麗娟連帶負擔【計算式:1,327×77%=1,022】;原告陳宗佑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73元, 其中457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31應由原告陳宗佑負擔 【計算式:1,473×31%=457】,餘百分之69即1,016元應由被 告林智華、林麗娟連帶負擔【計算式:1,473×69%=1,016】 ,並分別應即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 1 原告謝文棟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2 原告柯經魁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3 原告楊文睿負擔百分之八 被告林智華、林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4 原告黃福安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被告林智華、林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5 原告陳宗佑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被告林智華、林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