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文顥企業有限公司、林毅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被 告 文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欣 原告翁子皓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翁子皓與被告文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 判費,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計新臺幣(下同)36,72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後者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無該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3,333元 ,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667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