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9號
- 原告
- 林珍妮
- 原告
- 李寶華
- 原告
- 潘美珠
- 原告
- 蒙月女
- 原告
- 趙慧珠
- 被告
-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0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珍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蒙月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趙慧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珍妮負擔1/80、原告蒙月女、趙慧珠各負擔2/80,其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就原告林珍妮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原告林珍妮負擔50元(計算式:4,000÷80=50)。就原告李寶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就原告潘美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就原告蒙月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7,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原告蒙月女負擔25元(計算式:1,000÷80×2=25)。就原告趙慧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原告趙慧珠負擔25元(計算式:1,000÷80×2=25)。由被告負擔10,900元(計算式:4,000+1,000+4,000+1,000+1,000-00-00-00=10,9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