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1號
- 債權人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芳
- 債務人
- 曹令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主張其為設立中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調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其發起人等資料,經該委員會函覆卷存投資人美商FINTEIX HOLDING GROUP INC.投資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案之核准函、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無設立之相關資料,另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似尚未設立完成,是債務人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設立完成,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設置辦事處或營業處,並擁有獨立財產,亦不符非法人團體定義,不具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