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頂佑有限公司、蔡鎌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816號 債 權 人 頂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鎌宸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宜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宜臻發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債務人姓名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債務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地址亦無設籍資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債權人陳報其無法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並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