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朝順、江文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55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非訟代理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順 債 務 人 莊朝順 債 務 人 江文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