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非訟代理人 林致寅 債 務 人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債 務 人 曾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一)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5(中華郵政一年期機動利率+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975(中華郵政一年期機動利率+1.7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