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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原告
    葉吳金菊聲請對債務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087號 債 權 人 葉吳金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 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104年6月15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與債務人就其投資興建並擔任起造人之「松下雲品」建案,簽訂「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書),依匯款至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受託財產專戶,後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訟,致系爭建物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向債務人請求上開匯款,並提出附買回契約書、匯款回條聯、信託專戶查詢資料、購屋戶代表寄予板信商銀信託部之存證信函暨板信商銀回函等資料,然依聲請狀內容尚無從得知本件請求權依據、按18.75%利率計息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其請求給付之依據、年息18.75%計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嗣債權人於111年7月25日陳報匯款至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回條聯為金流證明,以卷附附買回契約書前言所載「價款金額之18.75%固定成數」,利息起算日為同一前言所載之「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亦即本案於109年4月30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通知其餘住戶交屋之期限,為本案之利息起算日等語,然仍未釋明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而附買回契約書前言係「茲為「松下雲品」預售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事宜,雙方合意訂立「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乙方(即債務人)皆得行使交付甲方(即債權人)給付價款金額之18.75%固定成數,由乙方買回本契約所有房地之權利,且甲方不得異議」,上開內容核與約定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無涉,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倘債權人係認其得依附買回契約書附件七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解除契約,依該協議書第三點,債務人於退還債權人所繳付之購買房地價金加計18.75固定成數(含補貼稅 金),由債務人買回本預售買賣契約書所有房地之權利,債權人需返還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憑據,此外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本件債權人縱依該協議請求,仍應履行其對待給付,而債權人就此補正事項未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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