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169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劉友傑
- 債務人
- 廣大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美融
- 債務人
- 江美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零七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零七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