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639號
- 債權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華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汽車租賃契約,尚積欠租金、超里程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40,755元仍未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等語。查本件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收受法院文書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致廷於民國111年3月2日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華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淑華設籍於臺南市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