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4930號 債 權 人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朝暘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朝暘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並補正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温文煦之簽章,債權人已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