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5228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張思涵
- 債務人
- 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
游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游翠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游翠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邱信義應向債權人給付柒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