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馥華電子有限公司、陳婉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11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債 務 人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婉苓 人 債 務 人 高健哲 張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馥華電子有限公司前邀同陳婉苓、高健哲、張宜婷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立授信往來契 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3,056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證二),利率為年利率3.435%(按中華郵政二年期之 非大額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15%計算,目前中華郵 政二年期之非大額定儲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率1.22%)(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馥華電子有限公司因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證四),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債務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2,323,05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證據: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相對人馥華電子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放款帳卡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