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志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8777號 債 權 人 張志銘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劉展誠即劉彥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第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經查,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111年9月2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