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有省錢有限公司、沈賜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64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張雅琇 債 務 人 有省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賜清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