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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85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債 權 人
鄭甘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為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為廣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五紙交由債權人收執,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第三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債務人林為廣應係支票之背書人,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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