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 債 權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債 務 人 楊權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楊權紘受其僱用並指派服務於第三人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爵管委會),詎債務人於任職期間侵占尊爵管委會相關款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又本件債權人與第三人尊爵管委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20號成立調解,債權人並已賠償尊爵管委會所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544條、第280條規定,請求債務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301元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所載,本件債權人僅於2,684,665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尊爵管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債務人楊權紘對於債權人履行上開給付部分,應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故本件債權人於履行對尊爵管委會之給付責任後,對債務人僅於2,684,665元之範圍內有求償權,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金額之依據,債權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3,612,879元,並說明逾上開範圍金額 之請求係分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 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中,債務人楊權紘侵占第三人尊爵管委會原應給付給債權人之服務費共928,214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與第三人尊爵管委會就本件所生紛爭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成立,自應以最終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準,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既僅於2,684,665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尊爵管委會負連帶 給付責任,則債權人於履行給付責任後,亦僅於此範圍內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債權人無法釋明有請求債務人給付928,214元之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