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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111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陳瑋鴻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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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1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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