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乃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乃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72元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約200,000元之熊航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及開始更生後領取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不休假獎金及失業補助等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46,309元 ,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禮賓課約聘課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並有錄取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所估列之月薪雖低於上開裁定所載之60,404元,惟「收入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因債務人已提出最新之薪資證明,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1位,年約18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債務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合計8,153元,低於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成年後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49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8,153元,得見其清償誠意。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合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可認屬合理,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520,000元加計財產458,881元為2,978,881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773,744元後之餘額為1,205,137元,其提出1,104,168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 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 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 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168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234,799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2,618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77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 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515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77元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74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2元 (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7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942元 (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0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6元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0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33元 (06)許秀斐即陳楊昇之繼承人、陳禹翰即陳楊昇之繼承人、陳禹臻即陳楊昇之繼承人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6,14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122元 (0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66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9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