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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210號14樓法江雅鳳林秉蒝即林政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 異 議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21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0000000 代 理 人 江雅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室 相 對 人 林秉蒝即林政杰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林秉蒝即林政杰間更生事件,就本院111年11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聲 明異議並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 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異議人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11年11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數額有疑義,且異議人執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195號債權憑證,為此 聲明異議並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云云。 三、查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裁定於111年9月28日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嗣於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1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開始更生程序公 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 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第723號卷附111年9月22日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之全部債權人,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樹秘 字第1112559845號函等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於111年10 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有電信費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737元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1年9 月2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7,226元及自108年2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12,349元,復經本院列入系爭債權表在案。然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債權表後,於111年11月18日始異議表示其有本金13,197元 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17元,合計41,322元未列入系爭債權表,並向本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惟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1月7日。是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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