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凱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婉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本件債務人黃婉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對於本件債務人之債權轉讓予異議人,其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7,063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載 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於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76號更生事件中,有將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之公告,如實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此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376 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本院上開公告函文,而本院於前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2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2月28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亦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板橋區與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致本院僅得依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中所載金額36,015元列入債權表,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陳報逾36,015元之債權金額因已逾期申報,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則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