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孫瑜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瑜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624,000元(以其薪資每月26,000元計,至於低收補助受領人 為其3名子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58,008元(以更生開始裁定審認合理支出每月27,417元計),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價值約5,758元,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價值約83,490元,及國泰人壽保單保險金請求權600,000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另債務人所有之機車為排氣量111立方公分而出廠日期為 97年10月,則已顯無換價價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達906,12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現職為洗衣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明,亦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採認,是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而其年齡42歲(民國70年4月生),更生履行完成將滿48 歲,是亦難期待其再覓更高薪資之職位以增加收入。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應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列支。另債務人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102年生)之每月 扶養費,其每月合理分擔金額經開始更生裁定審認為8,457元,是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總額如未逾27,657 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將其總支出降低至24,957元,是參照上開標準,確屬合理。 (四)是債務人以月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支出24,957元,餘1,043元,而債務人提以1月為1期共72期,就收支餘額及 保單價值提出每期清償5,085元之更生方案,另就上開60 萬元之國泰人壽保險金請求權,一次提出九成價值即54萬元而列入更生方案第8期清償,本院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而債務人雖收支金額相當緊迫,然本院審酌,以債務人尚有已成年子女兩名,且債務人自陳成年子女可協助分擔家中生活費,則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性,而債務人亦可再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協商降低扶養費分擔,是以更足認方案具履行可能。又就上開國泰人壽保單保險金請求權600,000元,因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3899號案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是以就上開保險金尚須在本件更生方案確定後,待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撤銷該執行命令,債務人方得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將該筆保險金之九成提出清償債權人,是以債務人預估一定之執行處程序時間及保險公司作業期間,而訂於第8期一次清償540,000元。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 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 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6,12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781,121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085元,另於更生方案第8期一次清償54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 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32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13986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656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69660元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54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16362元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42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25704元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34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24840元 (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56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27216元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94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20574元 (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345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36612元 (0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506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53730元 (10)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974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103464元 (1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82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8694元 (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42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25650元 (13)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329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34938元 (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61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27702元 (1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86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19710元 (1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93元 第8期另再增加清償:31158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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