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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許銘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有銀行存款新台幣8,449元,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機車行照影本、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1年5月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34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5年4月出廠,牌號CY3-255)。
  (2)銀行存款新台幣8,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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