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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朱龍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汝桑 0000000000
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4月27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附表編號1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截至111年3月16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726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二)附表編號2之股票30股,因現值甚低,應屬無變價實益之財產,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三)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3張,解約金145,450元屬清算財團,應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有債務人所提保單資料、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40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朱龍康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77990691) 1 張 依據中國人壽回復,試算至111年3月16日止保單解約金為10726元。   2 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 股 以111年3月16日收盤價每股158.5元計算,價值為4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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