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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黃珮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於清算開始時,有聯電股票238股、玉山金股票439股,存放於第三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股票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有第三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本院裁定附卷可佐。次查,第三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陳報,債務人之玉山金股票於111年8月31日獲配股份29股(詳如附表),故計算至111年12月22日應有468股,有第三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12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債務人獲配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係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使本件變價程序迅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應與111年11月14日裁定所載財產為同一處分方法,均由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分配予債權人。

四、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84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珮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玉山金股票 29 股 依據第三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本院111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於111年8月31日獲配29股,計算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468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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