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合欽實業有限公司、林義發、王得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新合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發 相 對 人 王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賴來政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 三人分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新合欽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及相對人並確認上開讓與之債權總額為6,000,000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買賣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11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