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施凱升 相 對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109年5月29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4,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5,775萬3,721元、美金67萬4,830.4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2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