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林龍傑即姜普紳 相 對 人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其中之貳仟參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且未載到期日,是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